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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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弄13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債權人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58,000元,並共同簽發
面額458,000元,發票日期93年4月14日,約定利率百分之20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債權人持有以為保
證。詎經提示本票,於95年4月25日獲部分清償,被告尚欠
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
證明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是上開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嗣經原告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催收作業紀錄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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