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己○○甲○○丙○○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乙○○、甲○○、丙○○、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新有體育用品社」負責人、乙○○係「加泰汽車修護廠」負責人,與其夫己○○共同經營前開修護廠、甲○○係「名雅服飾店」負責人、丙○○係「麗歌飲食店」負責人、戊○○○則係「可加百貨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 魏文山 (另案判決確定)係利用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名義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使用刷卡機,以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放金錢與持有信用卡且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重利及偽造文書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以「新有體育用品社」、「加泰汽車修護廠」、「名雅服飾店」、「麗歌飲食店」及「可加百貨精品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使用之刷卡機提供予魏文山使用。魏文山即與 林再發陳美珍 (另案審理)及王姓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乘明知實際並無消費行為之 林志威謝勝義王清日陳博文宋志祥鄭清允許凱南許水隆 等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每萬元,預扣利息一千三百元之方式貸放金錢與林志威等人,並收取月息五十二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據林志威等人所簽具之不實簽帳單,登載於丁○○等人業務上作成之請款單上,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丁○○、乙○○、己○○、甲○○、丙○○、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志威、謝勝義、鄭清允、許水隆及許凱南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另案被告魏文山之供述。
㈣、卷附信用卡簽報資料表、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特約商店請款資料查詢畫面、簽帳單、「新有體育用品社」、「麗歌飲食店」、「名雅精品服飾店」、「加泰汽車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可加百貨精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三、核被告丁○○、乙○○、己○○、甲○○、丙○○、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提供刷卡機予另案被告魏文山,從事俗稱「真刷卡、假消費」之高利貸放款業務,幫助魏文山向聯合用卡中心及各發卡銀行請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重利罪之幫助犯。另案被告魏文山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乙○○、己○○、甲○○、丙○○、戊○○○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乙○○、己○○、甲○○、丙○○、戊○○○犯罪動機、目的均係圖一己私利,惟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丁○○、乙○○、甲○○、丙○○、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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