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張榮作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建物(面積壹零壹點柒肆平方公尺)拆除,併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五六五‧七八方公尺)為其與訴外人 鄭允帶 等人所共有,被告本為共有人之一,並於該土地上蓋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嗣被告所有之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是柀告所有之前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0一‧七四平方公尺),原告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該地上物,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前開建物確實占有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一節雖不爭執,然辯稱:其本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當初買入時,出賣人即交付特定位置即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交付其使用,且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建築系爭建物迄今,其他共有人亦均無任何意見,其自係有權使用該土地;況原告係以假債權聲請本院查封拍賣該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台南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五六五‧七八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訴外人鄭允帶等人所共有;而被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0一‧七四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有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自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按登記乃地政機關根據法律之規定而為,除非有特別情形外,凡已完成之登記,均應推定有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有所不同,自宜推斷土地(應有部分)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雖爭執原告之所有權,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應依登記之效力推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以,被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該土地,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建物係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委託訴外人 洪文雄 所建造,嗣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始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一節,業經證人洪文雄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爭執證人洪文雄證詞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洪文雄與兩造既無任何親戚關係,且經由朋友介紹為被告搭蓋系爭建物後,即未與被告有任何往來,是其證詞應無偏頗虞慮而可信為客觀公正,況原告並未提出證人洪文雄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處,其單純爭執證人洪文雄證詞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
(二)惟系爭土地既屬共有土地,則被告於建築系爭建物時是否業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雖舉證人即土地共有人之一 吳加 再到庭為證,然證人吳加再到庭係證稱:「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我們另外有一個土地分割的案件(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五四號),當初我們所有的共有人並沒有約定什麼人要使用什麼地方,是要使用的人就去占用,但是占用的面積並不能超過應有部分的面積。(占有的位置是否有變更過?)我占有的位置並沒有變更過,別人占有位置也沒有變更過,但有些部分根本沒有人占有。因為要使用要先填土,他們認為不值得,所以沒有人要開發。::」等語,則證人吳加再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自購入後占有之位置並未變更過,並未能證明被告占有之事實業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該土地之共有人於該事件中雖爭執分割方案,然並無任何共有人提出系爭土地業經分管協議一事,亦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卻遭被告無權占有建築房屋,已詳如前述,故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將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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