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立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立胤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立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20日23時30分許,步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新工福德宮廟,趁無人看管之際,翻越右側圍牆攀爬至該宮廟屋頂, 嗣踰 越氣窗進入宮廟主殿內,持置於該殿內之工具箱,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錘子及鋸子(聲請書漏載鋸子,應予補充),破壞主殿內功德箱暨其上之鎖頭,竊取 詹有福 管領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詹有福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剩餘贓款3千元(已發還詹有福)。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立胤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有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為使法條符合實際狀況,以因應實務用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等文字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毀越門窗」,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後,窗戶獨立列舉在內,而非屬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自氣窗攀爬入內竊取財物,核屬踰越窗戶,且行竊斯時,持用現場取得之錘子及鋸子,而上開犯罪工具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能破壞鎖頭並撬開功德箱,為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至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踰越氣窗部分係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上開執行之案件,均與本案之類型及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於主文欄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缺錢花用卻冀望不勞而獲,恣意踰越氣窗,並於現場取得錘子及鋸子等兇器竊取財物供己花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均非輕,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雖稱功德箱裡的香油錢約20萬元左右,但確切金額不確定;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偷到的香油錢沒有20萬元這麼多,只有4萬多元。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之香油錢金額為20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被告竊得之香油錢金額,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之香油錢金額為4萬元。再被告已返還被害人3千元,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餘3萬7千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錘子及鋸子,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上該器械均取自於宮廟內工具箱,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本屬五金工具而為日常生活所用,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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