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74號
原告 李舍真
被告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9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聖文、黃嘉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被告陳聖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黃嘉程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聖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微信名稱「班」、「黃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21、29、37分許陸續匯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1,070元(原告僅請求81,030元)至訴外人 鐘耀威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班」以微信群組名稱「信用合作社」作為該詐騙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被告陳聖文(車手頭)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被告黃嘉程(車手),由其於同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被告陳聖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黃嘉程並因此分別獲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2%之報酬。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詐欺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之財產蒙受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聖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到庭均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因為目前在監無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9日16時21、29、37分許陸續匯款3筆共計81,07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陳聖文(車手頭)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被告黃嘉程(車手),由其於同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被告陳聖文等情,為被告黃嘉程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且被告黃嘉程上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參,並為被告黃嘉程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聖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81,070元,而被告陳聖文、黃嘉程在該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車手頭及取款車手角色,則被告陳聖文、黃嘉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損害81,0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謝明儒、徐萱涵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明儒、徐萱涵有實際參與、分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詐欺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謝明儒、徐萱涵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認被告謝明儒、徐萱涵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謝明儒、徐萱涵一併對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陳聖文、黃嘉程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聖文、黃嘉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聖文自110年11月6日起、黃嘉程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聖文、黃嘉程給付81,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