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70號

原告 許玉寶

被告 黃聖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三十六房屋騰空,並將該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5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17,000元,惟被告自110年6月5日起未再按月繳納租金,迄110年8月5日止已累積3期租金共51,000元【計算式:17,000元x3=51,000元】,原告除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外,另依系爭租約第17條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搬離及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遲付或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者,出租人亦得提前終止租約並收回房屋。原告前於110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應於函到32日内搬離系爭套房並清償積欠之租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451條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期限為1年,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系爭租約屆滿時,被告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8條前段約定甚明(見本院卷15頁;第17頁),則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4日屆期後,兩造並未另立新約,原告復於110年8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仍未獲置理,是系爭租約應於110年10月4日屆滿,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自110年10月5日起消滅。

㈡、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因系爭租約屆滿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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