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吳東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處,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溫欣 寓所有,由訴外人 趙成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經 溫欣寓 報請原告處理,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明細為:鈑金拆裝新臺幣(下同)1,400元、塗裝7,750元、材料19,979元,合計金額29,12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隊以111年3月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56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直向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至與前車即彼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三民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僅距2公尺時方煞停,惟仍於新竹縣○○市○○○路00號前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刮傷脫落、車燈破裂及右後輪框損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經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趙成業及被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事故發生地為柏油鋪面,於事故發生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影響,天候為晴且視線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之受損,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修理費用合計29,129元(支出細項:鈑金拆裝1,400元、塗裝7,750元、材料19,979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25日領牌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9年9月30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自出廠並領牌起至本次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該車關於材料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9,97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33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79元÷(5+1)≒3,330】;至鈑金拆裝及塗裝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溫欣寓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2,480元(計算式:1,400+7,750+3,330=12,480)。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2,480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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