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7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廖見友

黃志展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被告廖見友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被告黃志展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廖見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宜瑄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黃志展於民國109年9月3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信全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見被告廖見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湖路左轉信全街時,為閃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碰撞路旁停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7,990元(其中零件12,390元、鈑金拆裝2,600元、塗裝3,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見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志展則到庭辯稱:只願意負擔3成肇事責任,同意系爭車輛無肇事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志展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普重機MKL-5395號行駛信全街地下道往西方向直行,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看到對方從右側巷子行駛出來要左轉,我看到後立即向左閃避並且煞車,但是閃避後與路旁停車AMY-9557號發生碰撞。我與左轉車沒有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兩車距離約6-7公尺。對方從我右前方切到我正前方。我車速大約為40KM/H」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廖見友則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HA-7850號行駛新湖路北往南方向,行至事故地點時,我要左轉信全街,左轉前有打方向燈並且有注意來車,當時看無來車我才左轉,左轉時突然看到對方騎很快地過來,我看到後立即煞車,隨後對方就往前跟路旁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肇事地點為未劃設車道線(白虛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照片黏貼紀錄表、Google街景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51、89頁),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30公里,然由被告2人於警詢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黃志展騎乘機車自地下道涵洞直行而來,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見前方轉彎車輛縱閃避煞車仍失控倒地,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廖見友駕駛車輛行至三岔路口左轉彎,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2人之前揭過失行為,乃為行為關連共同,亦即均為被害人即訴外人林宜瑄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2人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宜瑄之財產權,應連帶賠償訴外人林宜瑄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亦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12,390元、鈑金拆裝2,600元、塗裝3,000元,共計17,99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3日)已使用5年4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2,39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239元,再加上前開鈑金拆裝2,600元、塗裝3,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839元(計算式:1,239+2,600+3,000=6,83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廖見友自111年4月3日起、被告黃志展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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