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701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3人之住所均在臺東縣,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可佐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雖被告等人與原告之前手即 林漢偉 間之借貸契約書第7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僅有新台幣45,000元及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等與原告之前手即林漢偉間關於小額訴訟之合意管轄自因法之修正而不生效力,則本院應無因合意之約定而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