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丙○○、甲○○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