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申○○ 黃金益 之繼.
酉○○黃金益之繼.未○○黃金益之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巳○○被告午○○黃金益之繼.
丁○○黃金益之繼.丑○○黃金益之繼.子○○黃金益之繼.癸○○黃金益之繼.壬○○黃金益之繼.兼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黃金益之繼.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申○○、酉○○、丁○○、丑○○、子○○、癸○○、壬○○、午○○、寅○○、未○○(黃金益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金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一○四、一○四之一、一○四之二、一○四之三等四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段宜蘭段巽門小段一○四、一○四之一、一○四之二、一○四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六四、八
四、一一四、九二平方公尺,共計三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附圖編號A面積六六‧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乙○○二人依照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B面積九九‧五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九九‧五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四四‧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申○○、酉○○、丁○○、丑○○、子○○、癸○○、壬○○、午○○、寅○○、未○○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四四‧二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二分之四,由被告辛○○、庚○○各負擔三二分之九,被告乙○○、甲○○各負擔三二分之三,餘由被告申○○、酉○○、丁○○、丑○○、子○○、癸○○、壬○○、午○○、寅○○、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104、104之1、104之2、104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64、84、
114、92平方公尺,共計354平方公尺土地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32分之4,被告辛○○、庚○○各32分之9,被告乙○○、甲○○各負擔32分之3,訴外人黃金益32分之4。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黃金益之繼承人被告申○○、酉○○、丁○○、丑○○、子○○、癸○○、壬○○、午○○、寅○○、未○○,就被繼承人黃金益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黃金益之應有部分3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後,併考量兩造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建物之位置、相鄰各有共有人所有土地可供與系爭土地連接以利使用、被告願意維持共有情形等兩造利益,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一併分割,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經於審理期間與原告協商,另行達成相互補償之私下協議後,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32分之4,被告辛○○、庚○○各32分之9,被告乙○○、甲○○各負擔32分之3,訴外人黃金益32分之4。黃金益於民國79年11月23日死亡,其等繼承人被告申○○、酉○○、丁○○、丑○○、子○○、癸○○、壬○○、午○○、寅○○、未○○迄今尚未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或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黃金益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查本件原土地共有人黃金益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申○○、酉○○、丁○○、丑○○、子○○、癸○○、壬○○、午○○、寅○○、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金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4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意旨,自屬有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參諸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復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兩造最大利益暨能發揮土地效用,而足採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申○○、酉○○、丁○○、丑○○、子○○、癸○○、壬○○、午○○、寅○○、未○○應對渠等被繼承人黃金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訴請將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核屬有理。又經本院審認後,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面積66.38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乙○○2人依照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比例共有;編號B面積99.56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99.56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44.25平方公尺由被告申○○、酉○○、丁○○、丑○○、子○○、癸○○、壬○○、午○○、寅○○、未○○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44.25平方公尺由原告卯○○○單獨所有。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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