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614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蘇仁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