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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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鴻鑫水電行負責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承攬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甲○住處之水電工程,因甲○認工程有瑕疵遲不支付尾款,丁○○乃於同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與甲○理論尾款支付之事,雙方因意見不合,乃於該住處客廳發生口角衝突。甲○隨即要求丁○○退離其住處並進入房間內報警,詎丁○○竟仍不離去而留滯屋內十餘分鐘。嗣經警到達現場,飭令丁○○離去後,丁○○始自屋內退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受告訴人甲○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屋內之事實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其進入屋內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甲○叫其滾,並進入房間,而其因雙方工程款尚未談好,乃自己停留在客廳等約十幾分鐘,警察來了,告訴其先到屋外再談,其就聽警察的意思到屋外,並非無故停留該處云云。
二、惟查:被告受退離之要求後仍留滯屋內十餘分鐘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明。且被害人既已表明不願被告停留屋內,此時不論其等間之工程款糾紛是否解決,被告自應迅速離去,並對於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之事,依循正軌之法律救濟尋求途徑,以避免侵害居所權人之居住安全,而被告捨此正當救濟途徑於不顧,仍僅憑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未還,恣意停留該屋內十餘分鐘,顯見其有故意繼續留滯屋內,迫使告訴人解決工程款糾紛之意,是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犯行,已臻明確,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二)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承攬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告訴人甲○住宅之水電工程,為取得尾款,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上址,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發生衝突,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強力拉扯大門,致門鎖損毀而侵入屋內,並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下眼瞼瘀血及右下唇裂傷等傷害。旋告訴人因受傷欲至醫院就診,行近臺北市○○路國泰醫院時,被告竟騎機車緊跟在後並出言恐嚇稱:「限你三天還錢,不然我就打死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等犯行,辯稱:其到告訴人甲○家中,係因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未還,故前往其家中請款。到了被害人家門外,告訴人家中之門突然打開,其乃進入屋內與告訴人商談尾款支付事宜,故在其屋內洽談付款之事,並非無正當原因,何況其並未破壞告訴人家中門鎖,且在該屋內,雖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與其爭吵後,自行進入房間,其坐在客廳。嗣警察到來,告訴人從房間出來,其看見告訴人嘴唇不知塗什麼東西,告訴人即告知警察其受傷,要去驗傷。後來警察請其離開告訴人家中,其離去後在國泰醫院前,看見告訴人一個人,雖出言罵他「垃圾,欠錢不還」,但其沒有推告訴人,就騎車離去。在整個過程中並無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傷害等犯行等語。
(二)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有毀損其家中之鐵門,並提出鐵門損壞之照片二張、維修之費用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惟經傳訊證人即簽發上開發票之 曾素華 到庭證稱:發票是其開的,客人(即告訴人甲○)要其把日期壓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且記載為「不鏽鋼大門修理費」,而實際上客人是要其去換新門,並非修理門,至於換何處之新門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證人即實際前往換門之工人乙○○亦到庭證稱:其不是到告訴人家中修理卷附的鐵門,而是去他家換廁所的不鏽鋼玻璃門及天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二一頁)。再參以證人乙○○庭呈卷附之估價單影本觀之(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以傳真方式同意上開工程之施作,並限定施工日期為十日內完工,而本案告訴人指述其住處鐵門遭損壞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尤足見告訴人庭呈其住處鐵門受損單據及所指照片均屬不實。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指實際去修鐵門的是 李萬華 ,不是乙○○云云。然經核對其所提估價單與前揭證人乙○○所提估價單,日期、項目、金額均相同,證人李萬華證稱:該二張估價單是承作同一工程,告訴人在本院提出的是其去收尾款時作為簽收之用等語,證人乙○○稱:先前其提出的那張,是最後議價的結果,傳真給告訴人簽名後再回傳,且二人均稱確實未至告訴人家中換修過鐵門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足見告訴人直到本院仍企以其他工程之估價單以混淆事實,所為指訴顯不足採。
(三)證人即在告訴人甲○家中幫傭之外籍勞工OLANO—RITZ—MARZAN,雖於偵查中亦證稱,鐵門為被告所損壞云云,惟其係先證稱:被告丁○○按電鈴找甲○,其開了木門,鐵門未開,其去請甲○出來,甲○隔著門與被告說話,其就離開客廳,後來聽見他們在吵架,有聽見關門之聲音,又有急促之電鈴聲,當時其很害怕,躲到甲○之房間云云(見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旋又改稱:鐵門是被告丁○○打壞的,事後其要關門時門鎖不起來,被告丁○○有踢門及用手打門云云(見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依其先前所述,其係躲到雇主之房間內,既未親睹告訴人與被告在客廳或對談之具體經過,則對於告訴人有無主動開啟鐵門讓被告進入客廳?或者被告有無損壞鐵門情事?自難僅憑其推測以認。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工程尾款未支付之糾紛,衡以常情,告訴人於此際對前來請款之被告,經被告以電鈴催促,而主動開門使其入屋內,以釐清工程糾紛之細節問題,實屬情理之常,且亦堪認被告因此而進入告訴人屋內非無正當之理由,非係無故進入。復徵諸被告若有損壞鐵門,而告訴人確有委他人前來修復,斷無須以前開單據及估價單以混淆修理鐵門之事實。且告訴人與該名外籍勞工間,尚有僱傭關係,為求維護己身之工作權,供詞閃爍不一有所偏頗,自亦不難理解。而如非告訴人前來開啟鐵門,被告對於鎖上的鐵門,如何能夠如告訴人所指「很用力地把外面的不銹鋼鐵門『拉開』衝進來」,實非符情理。是告訴人之指訴及受雇外籍勞工之供證,均具有重大疑義及瑕疵,亦無遭被告毀損之確實事證,自難逕令被告擔負毀損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刑責之理。
(四)告訴人雖指述其遭被告毆打致身體右下眼瞼瘀血及右下唇裂傷,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第四頁)。惟證人即外籍勞工OLANO—RITZ—MARZAN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沒有看見被告丁○○攻擊甲○,有看到甲○跌在地上,甲○為何跌倒其不知道,而甲○自醫院回來時其看到其眼瞼有瘀血,但不知道什麼原因,至於其嘴角破裂流血,其亦不知道云云(見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該名外籍勞工雖證述被告涉犯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之證詞有所隱瞞及偏頗之虞,惟其與告訴人間既有僱傭關係,對於告訴人若遭被告毆打之事,理應會據實陳述甚或誇大渲染,不致有所隱瞞,而依其所證,並未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證人即前往案發現場之警員 郭森田 證稱:當時有人報警,說告訴人甲○那兒有糾紛,其到現場被告及告訴人已無吵架,只是他們兩人沒談出結果,當時其是有看到甲○唇有乾裂,有脫皮現象,好像自己咬的,不像傷痕,至於其身上並沒有明顯的傷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則有關被告涉嫌傷害罪嫌部分,並無積極之證據。公訴人上訴雖指證人郭森田警員稱:「因為以前我的同事曾被甲○告訴侵入住處。所以我人在門外,不敢進去,我沒有注意到他身上有無傷痕」(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可見其根本未進入屋內,應不知發生何事,且警員並非專家,怎知其傷痕如何造成;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已供明有看到告訴人右嘴角流血及右眼下面紅腫(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云云。然證人郭森田警員雖未注意告訴人身上有無受傷,但如傷勢明顯當一望可知,且已觀察到告訴人嘴角上的傷痕,是其證述身上無明顯傷痕及嘴唇破皮之外觀,當屬可信。至其判斷咬痕、乾裂,固屬個人意見,惟綜合一切事證,告訴人雖依診斷證明書有受傷之結果,但尚難認定係遭被告當時毆擊所造成,並非以警員郭森田個人判斷意見作為認定被告是否出手傷害之依據,且證人丙○○之證詞並非可採(詳見後述)。
(五)告訴人又指稱被告於其行經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時,向其恐嚇稱:「限你三天還錢,不然我就打死你」云云。惟告訴人於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等罪告訴時,並未敘及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此有告訴狀在卷可考。且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對於其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醫途中,與被告相遇之情形,復僅供稱:「快到國泰醫院時,丁○○(即被告)騎著車追上來推我一把,又罵我,叫我小心一點之後就走了」(見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應訊時,始另陳稱被告涉有在國泰綜合醫院前恐嚇其生命之舉,並同時提出前開捏造不實之發票以憑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則其指述已難遽採。雖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證述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被告堅稱當日丙○○並未在場,且於原審庭訊時,被告帶同其友人二人前來法庭供證人丙○○辨認,經證人丙○○當庭指認案發當日施恐嚇言語之人為被告以外 陳英傑 之人(即證人指認被告人別有錯誤)(見原審卷第一六
四、一六五頁)。雖證人丙○○於庭外等候開庭前,被告及其友人二人曾虛偽由陳英傑之人自稱為「被告」有誤導證人判斷之虞,公訴人上訴亦指因此而導致證人誤認。惟證人若確實有偕同告訴人同往國泰醫院就醫,並目睹被告恐嚇之犯行,衡情若因記憶不清已無法辨識施恐嚇犯行之人,則理應證述時久無法辨識,而上開證人經原審詢問何人為施恐嚇之人,既無猶疑指認「陳英傑」之人為被告,則其所為證詞自難遽採。
(六)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北院文刑簡八九易二五四一字第○二○八二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被告陳稱:①渠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②渠沒有破壞告訴人大門及門鎖;③渠有在國泰醫院辱罵告訴人但沒有恐嚇告訴人一節,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陸(三)字第九○○○三一三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而測謊鑑定,雖不得為審判之唯一依據,惟其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又該測謊鑑定事先復已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有調查筆錄可資為憑,則前開鑑測之結果,自可供為法院裁判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毀損、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且犯此罪之動機,係因施作水電工程所生糾紛,犯罪之惡性實尚輕微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論罪科刑教訓,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就公訴人起訴其餘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提起上訴,指證人郭森田之證詞非無疑問,而證人丙○○之證詞應屬可信云云,認被告應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全部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