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五號
原告航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翁顯杰 律師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翁顯杰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參加人乙○○送達代收人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丁○○右一人複代理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應參加本件原告(或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具體理由,略)爰為裁定如主文。(下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孟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