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00九七三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縣○○鄉○○段西勢湖小段二一五地號法定山坡地,開挖整地、建築鐵皮屋,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令應立即停工及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二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因金山鄉公所為促進農村繁榮、便利鄉民交通起見
,計劃開闢拓寬西湖村六鄰及原告厝邊產業道路與地主間有所衝突,後經地方仕紳協調,促使原告等無償提供所需土地,供作道路開闢拓寬路基使用,原告同意無償捐○○○鄉○○段西勢湖小段二一五地號田地全部,供金山鄉公所作為開闢道路使用,原告所持有的地號及被告告發地號○○○鄉○○段西勢湖小段二一五地號)違規案,係金山鄉公所為促進農村繁榮及便利鄉民交通所開闢的產業道路工程,並非原告擅自於山坡地開挖整地。
㈡被告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會勘現場時,原告當場即向會勘人員口頭聲明異
議並述明疑點,其所會勘之現場○○○鄉○○段西勢湖小段二一五地號田地範圍,係金山鄉公所開闢產業道路時施工超越部分所遺留之挖土機行走之便道、○○○鄉○○○○○路燈、碎石及柏油路面,原告於會勘現場原本即有舊田寮,翻修鐵皮屋之事實無訛,只因原告不識字又不諳法令,又經會勘人員不予詳實解說其會勘紀錄內容,不實誘騙原告說:「是有人檢舉蓋鐵皮屋,沒什麼啦,簽字就好了嘛」,致原告不疑有他而簽字於會勘紀錄。
㈢所修蓋鐵皮屋之用地,原本即是舊有田寮用地及曬殼場,其地勢平坦,且多年來
為農耕時放置農耕機具、堆肥及輔助農耕午間休息、搬運便道之用地,亦即是一處舊有房地,並不需要開挖或整地,何來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四、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本案系爭地號土地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
,現場已開挖整地、建築鐵皮屋屬實,該地除基礎開挖外,其他地面亦有整地之情形,並非原告所述供作道路開闢拓寬路基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原告開挖整地、建築鐵皮屋行為,若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受行政罰鍰處分,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二年;查原告並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先行開挖整地、建築鐵皮屋,被告依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處行政罰鍰及停止開發二年之處分應屬適法。
㈡原告並無相關核准文件即擅自施作,違規行為經原告坦承無誤,並經原告親閱無
訛後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原告所訴實為推卸責任之詞。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處罰,並無不當。
理由
一、原告於台北縣○○鄉○○段西勢湖小段二一五地號法定山坡地,開挖整地、建築鐵皮屋,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於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行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令應立即停工,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二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有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四幀、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三、原告雖訴稱:原告同意無償捐○○○鄉○○段西勢湖小段二一五地號田地全部,○○○鄉○○○○道路使用,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會勘現場即向會勘人員聲明異議,稱原告沒有擅自開挖整地之行為,所會勘之現場範圍係金山鄉公所開闢產業道路所遺留之挖土機行走痕跡,所修建鐵皮屋原本即是地勢平坦且為原農耕時放置農耕機具、堆肥及輔助農耕午間休息的田寮用地,亦是一處舊有房地,並不需開發或整地云云。惟查原告未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在前述山坡地開挖整地、建築鐵皮屋,業經被告所屬單位派員會勘屬實,據會勘紀錄載明原告於前述土地擅自開挖整地、建築鐵皮屋,違規面積約五○○平方公尺,復有現場照片足資佐證,現場並有鐵皮屋、水池、路燈、碎石及紅磚鋪設之路面,且從照片即可看出上開鐵皮屋、水池、路燈、路面均屬新設,並非原告所稱舊有設施,水池、鐵皮屋等更非鄉公所開闢產業道路可能施作者,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引據首揭法條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令應立即停工,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二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要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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