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煜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孫煜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住所,受成年之林姓友人所託,而同意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4顆而寄藏之,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先藏放在上址,至同年8月底,再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移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其與不知情友人 陳麒安 之居住處藏放。嗣經警於同年9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038號搜索票前往前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孫煜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90至91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95頁、本院卷第38、93頁),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 姜一元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89、9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92751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45至53、61至64、79至80、13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24顆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槍枝1枝及子彈24顆,均係被告受成年之林姓友人所託,而同意代為保管,該友人原有說會拿回去,然因該友人後來燒炭自殺身亡之故,才無法拿回去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95頁、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尚非單純之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然「持有」與「寄藏」基礎事實同一,論罪法條相同,且「持有」之情狀本包含於「寄藏」態樣之中,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刑度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得對其發生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以: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執行搜索勤務時,所持之搜索票上並無將被告列為受搜索人,而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姜一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被告睡的房間查獲擦槍工具,在陳麒安睡的房間外陽台查獲手槍子彈,懷疑此二人為持有槍彈者等語」。則證人對被告似為低度懷疑,蓋因被告否認該擦槍工具係其所有且放置於非被告所有之箱子內,似非高度懷疑程度,因此本案被告應有自首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姜一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9月8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執行搜索,原定準備搜索毒品,有先在被告房間目擊1組擦槍工具,但沒有尋獲槍枝,因為擦槍工具是在被告房間內,我們有懷疑是被告的,那時找到擦槍工具時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不曉得是誰的。後來是在陳麒安房間外陽台找到槍枝,陳麒安及其女友說不曉得誰的,我們就現場拍照後,將查到的槍枝及子彈拿到客廳,再詢問現場的人,被告後來就說是他的。擦槍工具是擦槍布、擦槍油、擦槍管,當時有拍照片(如偵卷第80頁上方照片所示),我們當時找到擦槍工具時,因為擦槍工具有使用過,且那間房間是被告睡在那邊,所以既定印象會認為是被告的,而陽台依我們目擊的情況,感覺沒人在使用,且陳麒安及被告也不是承租人,都是借住,所以在進入被告的房間發現擦槍工具後,我們就判斷槍枝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則依上開到場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姜一元所述,可悉員警在被告房間內看到使用過之擦槍布、擦槍油、擦槍管等擦槍工具時,已對被告可能持有槍枝等情產生懷疑,而被告此時雖係表示不曉得擦槍工具為何人所有,惟在員警復繼續搜索陳麒安所居住之房間,繼而在該房間外陽台查獲槍枝及子彈,且因該陽台經員警目擊所示之處,依其經驗判斷認應係無人使用,且在經陳麒安及其女友表示不知道槍枝是何人所有後,因前已在被告房間內搜得使用過之擦槍工具,故而判斷被告應係藏放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人,乃向被告詢問是否為其所有,終得被告承認之事實。則依上情觀之,堪認被告在向員警姜一元供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前,員警姜一元業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是被告向員警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之行為,係屬自白犯罪,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
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寄藏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久暫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子彈8顆,均經鑑定單位擊發而喪失效用,而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涂光慧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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