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足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再審相對人105年4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以105年度交字第18號案件受理後,繼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改分為105年度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嗣於105年12月26日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起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6年3月1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3月1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6月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6月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7月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仍續對本院106年7月6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06年7月2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再對本院106年7月27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又對本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7年3月28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
四、茲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49分為遞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狀,臨時停車在法院大門口法治路順行方向靠右側路邊設置黃實線禁止停車處所,適遇拖吊車從車後同向駛來,再審聲請人往距離沒幾公尺之法院遞狀,往來未逾3分鐘,眼睜睜看著車子被拖走,該法院當天並無其他事務或案件,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23條、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再審相對人之處分為權限外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再審聲請人3分鐘臨時停車之法定權利,成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94號判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聲請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雖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可以補正,本院應定期間命補正,本院106年3月1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未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遽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與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有違,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前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43、242、283及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經再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本院均未定期間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46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有不合法之欠缺,但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補正,原確定裁定逕以駁回,構成違背法令等語,有上開各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及第125至165頁)。觀其狀載內容雖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具有違背法令為事由聲請再審,惟理由所指摘者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就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具有不合法情形,未命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具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然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程序,性質上與通常救濟程序有別,故提起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已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所為聲請再審不合法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論述,殊難認其已就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之。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事件對於原確定裁定上開之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有任何論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認就原確定裁定已為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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