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㈡、又被告先後辱罵員警「幹」、「啥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本件被告雖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許勝傑 及 羅人宏 等2人均當場侮辱,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侮辱公務員罪。
㈣、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
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執行職務員警許勝傑、羅人宏當場侮辱後,另行起意出手揮拳攻擊員警許勝傑及羅人宏施強暴行為,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醉倒路旁,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被告竟對員警口出上開穢言,侮辱員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員警即被害人羅人宏、許勝傑成立和解(詳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羅人宏及許勝傑成和解,並悉數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此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已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坤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5時許,因酒後倒臥路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員警許勝傑、羅人宏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詎林坤生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北市中正區莒光路93巷口,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幹」、「啥洨」等語辱罵許勝傑、羅人宏,足以貶損許勝傑、羅人宏之名譽,並出手揮拳攻擊許勝傑、羅人宏,許勝傑因而受有右手腕、右手臂及第四指挫傷,羅人宏因而受有左受腕挫傷約0.5X0.3公分、左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許勝傑及羅人宏成立和解,許勝傑及羅人宏並於108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4號被告林坤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5時0分許,因酒後倒臥路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員警許勝傑、羅人宏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詎林坤生明知許勝傑、羅人宏均為依法執行之公務員,仍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北市中正區莒光路93巷口,基於妨礙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幹」、「啥洨」等語辱罵許勝傑、羅人宏,足以貶損許勝傑、羅人宏之名譽,並出手揮拳攻擊許勝傑、羅人宏,許勝傑因而受有右手腕、右手臂及第四指挫傷,羅人宏因而受有左受腕挫傷約0.5X0.3公分、左腕扭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勝傑、羅人宏執行職務。
二、案經許勝傑、羅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傑、羅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勝傑、羅人宏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08年2月15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告訴人許勝傑、 羅人宏凱 執法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7張、告訴人許勝傑、羅人宏傷勢照片2張、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1張在卷可稽,被告林坤生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生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2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2罪)。被告林坤生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