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上訴人維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育池 被上訴人 莊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莊添丁(以下逕稱其名)積欠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9408號債權憑證,並輾轉於101年12月10日讓與債權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莊添丁對維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中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2070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莊添丁對維中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在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96,85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惟維中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表示莊添丁係擔任維中公司無給職顧問,無法扣押薪資,然莊添丁自95年間即投保勞工保險在維中公司,投保薪資20,008元,至106年6月1日還曾調薪21,009元,106年8月1日又調薪為45,800元,且維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添丁之弟弟,另最大股東為莊添丁之配偶,顯見維中公司僅係故意不申報薪資,莊添丁確實有自維中公司受領薪資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自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705號清償債務扣押命令送達維中公司之翌日即105年10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6年11月23日止,莊添丁對維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㈡維中公司應給付莊添丁上開期間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據莊添丁於原審到庭答辯則以:其在維中公司沒有領薪水,勞保投保與薪資沒有直接關係等語(原審卷第57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另判決如原起訴之聲明。其上訴理由並以:莊添丁投保於維中公司,擔任顧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3、14條之強制規定,按月領取薪資須扣繳保險費,如莊添丁未領取薪資,為何能投保於該公司達12年之久?縱維中公司聲明異議狀稱莊添丁為無給職顧問,惟依顧問工作性質即係依專業知識換取報酬,難認其從未領取薪資報酬。依莊添丁勞工保險資料顯示,確實由維中公司為其加入勞保,原審判決未斟酌勞保資料公文記載,被上訴人發生不實投保的情況,有陷被上訴人入罪之情,因此被上訴人間確有薪資債權的存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聲請就莊添丁對維中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酉字第120705號執行命令扣押莊添丁對維中公司之薪資債權,維中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否認莊添丁對維中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並經本院將此情通知上訴人等節,有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維中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並據原審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20705號卷核閱屬實(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24頁),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莊添丁對維中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遭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兩造就上述薪資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則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對於莊添丁上述債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維中公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維中公司聲明異議之經過,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維中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據原審調取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或抗辯均以莊添丁僅為無給職顧問,對維中公司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情,則此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薪資債權關係,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莊添丁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翌日即105年10月1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11月23日止,對維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存在乙節,被上訴人二人均予以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莊添丁於上開期間對維中公司每月有20,008
元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維中公司為莊添丁申辦勞保與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9、20頁),且與原審調閱莊添丁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結果互核相符(原審卷證物袋內),可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維中公司時,莊添丁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投保單位確為維中公司,且當時投保薪資每月為20,008元,嗣於106年1月1日、106年8月1日則分別調整為21,009元、45,800元無訛。惟為保障勞工生活,法令固課以雇主擔任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加保及其他有關社會保險事務處理之公法上義務,並以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勞工保險保險費繳納之依據。然按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工為被保險人,惟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各業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參同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尚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內容之唯一證明方法。亦即勞工保險申請登錄資料僅係為使被保險人參加勞保、取得勞保給付所製作,不一定反應勞動契約真實內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4年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理由參照)。另由勞動契約定性係以勞工與雇主間具「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至於在經濟上從屬性方面,例如「是否加入勞工保險」,近來非法院判斷勞工從屬性之重心,同非認定勞資從屬關係之充分必要條件可資佐證(司法智識庫: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裁判案例參照),足認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申報投保薪資金額與被保險人實際受領薪資與否或金額多寡,彼此間亦非絕對關連,並非證明被保險人受領薪資主要或唯一證明方法,是縱維中公司長期為莊添丁加保勞工保險,亦係其為符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定義務,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報莊添丁之投保薪資,尚無以推定莊添丁實際上確自維中公司按月領取該申報金額之薪資。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實投保的情況,乃另涉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間有無薪資債權關係之認定。
㈢再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莊添丁105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
莊添丁曾自維中公司受領薪資之所得相關紀錄,有莊添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證物袋內),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維中公司
104、105、106年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上開年度固有薪資費用之支出,有同局新店稽徵所107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72295739號函檢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認(本院卷第93至100頁),然無薪資費用支出明細內容,尚無以反映莊添丁有按月自維中公司受領薪資情形。況顧問工作性質固如上訴人所述,係依專業知識換取報酬的工作,惟顧問與雇主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是否有償,亦非一概而論,所領取報酬或對價亦不限於薪資一種,益徵上訴人主張莊添丁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翌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對維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並非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又以維中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育池為莊添丁兄弟
,最大股東 高秀鳳 為莊添丁配偶等情(參原審卷第54頁維中公司變更登記表),推論莊添丁有自維中公司受領薪資,然莊添丁是否自維中公司受有薪資,與維中公司是否為莊添丁親屬開設間亦無必然關係,自難僅憑維中公司股東或董事與莊添丁間之親屬關係,證明莊添丁有自維中公司受領薪資之事實。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莊添丁確實自維中公司受有薪資乙節為真實,尚難憑臆測之情況證據,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盡舉證仍有未足,其請求確認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維中公司之翌日至本件訴訟起訴時止,莊添丁對維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及請求維中公司給付莊添丁上開期間每月薪資3分之1,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陳威帆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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