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櫂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櫂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黃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白色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參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櫂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色粉末1袋、白色粉末1袋、白色香菸2支及白色微黃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194公克、0.0844公克、1.55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0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吳櫂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櫂荃 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57號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香」之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4時許,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9日5時9分許,在臺北市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汽車鑰匙遙控器皮套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94、0.0844公克),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共1.5537公克),另於副駕駛座下方信封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櫂筌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509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驗採證同意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黃色粉末、白色粉末各1包及白色香菸2支,則驗出海洛因成份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存卷可憑,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並罰。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惟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在同一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高光萱
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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