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總淨重貳點玖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立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或相類罪名之紀錄,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卷第22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9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蔡立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仁(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於89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及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北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38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確定,繼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四)又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前開(三)(四)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五)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月12日接續執行,而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立仁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永保街與安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蔡立仁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在其身著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3.30公克、驗餘淨重為2.99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再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4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3.30公克、驗餘淨重為2.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湯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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