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99號上訴人 梁東海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5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6-733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迴轉,因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致與牌照號碼RD-388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乃製作106年3月14日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6年6月22日中市裁字68-GL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4條規定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各款係針對迴車時之違規行為處罰;而第48條各款則針對轉彎時之違規行為處罰,迴車與轉彎係屬不同的二個行為。原處分所載上訴人違規行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之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原判決理由卻違法增列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違法判決至為顯明。
㈡迴車與轉彎係屬二以上不同駕駛行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分別於第49條及第48條規定其罰則,舉發及裁決機關已載明上訴人行為係迴車違規,斷無斟酌適用關於轉彎違規法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卻誤用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云云,針對與上訴人不相干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違規部分為勘驗之筆錄證據,論斷為上訴人被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迴車違規之判決理由,係屬判決理由矛盾,針對迴車違規部分完全不具理由即為判決,則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勘驗筆錄完全依據被上訴人提示之答辯理由為記載,對於上
訴人於交通事故時(即舉發之違規時間)之動態行止,亦有「以鋸箭法」、「以是判非」、「故意混淆」方式故入上訴人於罪。事故路口上訴人行車方向(即北屯路往東北方向與太原路3段路口)係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且路口停止線以後劃設有「左轉待轉區」標線,上訴人準備迴車,依照規定,自必先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即應越過「停止線」進入「左轉待轉區」停等,為屬正確無誤之駕駛行為,再等「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能再次完成「迴車」動作,依據勘驗筆錄記載:「……15:50:24至15:50:31時,北屯路往東北方向與太原路3段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北屯路雙向直行車輛持續前進中,『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竟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自計程車左後方迴轉沿北屯路往西南方向行駛③15:50:32時北屯路往東北方向與太原路3段路口號誌轉為圓形黃燈,
15:50:37時北屯路往東北方向與太原路3段路口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並仍顯示圓形紅燈,原停等左轉之計程車開始左轉。15:50:51時北屯路往東北方向與太原路3段路口左轉箭頭綠燈熄滅,15:50:53時顯示為圓形紅燈,太原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對照前揭勘驗筆錄記載時間,可證上訴人車輛準備迴車,於15:50:24至15:50:31時直行箭頭綠燈時段,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完全合乎規定,原判決理由竟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竟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判為違法,顯屬判決理由矛盾。
㈣警方舉發上訴人之「違規時間」(15:51時)(按:應係15:
51:00時)即為交通事故發生時間,足證15:50:24至15:50:31時,及至15:51:00時發生事故之間,上訴人車輛尚在路口內計程車左後方停等(上訴人車輛準備迴轉與左轉角度不同,且上訴人車輛為短軸吉普車,車長較短,因位處監視畫面最遠左緣之外而被道路中間交通桿遮蔽),非如前揭勘驗筆錄之斷章取義:「15:50:24至15:50:31時上訴人車輛自計程車左後方迴轉沿北屯路往西南方向行駛」,上訴人適法之駕駛行為,竟誤判為違規,原判決之所憑顯與卷證事實不符,亦屬判決理由矛盾。
㈤比對前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可證處理警方係提供錯
誤不實之偽證,原審卻採證此一錯誤偽證資料為判決理由,其判決即屬違法:
1.本件違規地點(北屯路)南北對向號誌顯示時間為屬同步一致,本件違規時間(即迴車之上訴人車輛與對造直行車輛發生事故之時間)係15:51:00,比對前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記載,對造車輛方向「15:50:32時北屯路往東北方向與太原路3段路口號誌轉為圓形黃燈,15:15:50:37時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並仍顯示圓形紅燈」及至「事故時間15:51:00」,對造車輛方向(北屯路與太原路3段路口),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間已逾25秒之久(00秒-37秒+全紅燈2秒=25秒,或00秒-32秒-閃黃燈3秒=25秒),換言之,對造車輛( 劉錦榮 自小客車)絕對是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卷證證據眧然可揭。詎舉發機關竟分別於(106年5月4日、106年7月19日)兩度函復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對造當事人車輛於北屯-太原路口號誌甫轉為黃燈之際即進入路口,尚無闖紅燈違規直行疑義……」,竟提供虛偽不實偽證予對造為違法迴護,原審不查,竟參此不實偽證為判決,判決顯然違法。
2.上訴人是否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係上訴人車輛駕駛行為與對造車輛駕駛行為雙方面互動之間所呈現的相對路權關係,並非單方面行為違規。係以「該來往車輛有通行路權」為前提,反之,若該來往車輛係「闖紅燈」,即無行駛路權,依據交通行為之信賴原則,「闖紅燈」車輛並無行駛路權,亦非上訴人應得注意之對象,原審卻課責上訴人「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即屬無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判決。
㈥上訴人為求查明事實以釐清真象,數度聲請現場會勘與量測
及勘驗對造車輛方向監視器影像,以查明、證明對造車輛確係闖紅燈、超速行駛等等,應無行駛路權,並證明上訴人並無「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之違規,均遭駁回,原審既未會勘、勘驗為調查事實,其程序不備、事實不明即為判決,其判決難謂合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9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㈡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
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核本件原審認定事發當日15:50:24至15:50:31時,北屯路往東北方向與太原路3段路口之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左轉綠燈尚未亮起,上訴人即駕駛系爭車輛從前方計程車左後方迴轉沿北屯路往西南方向行駛之事實,係依據106年8月15日通知上訴人到場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憑,有調查(勘驗)筆錄可稽。核與卷附由錄影畫面翻攝之現場實況照片相一致,顯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依據此事實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㈢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俟交通號誌
變換為左轉燈,並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由同向之前車後方調頭迴車,明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之違規迴車情形。至於當時自對向車道駛來之牌照號碼RD-3886號自小客車是否亦有違規情事,核不影響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則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及記點,適法有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可指。惟按迴車乃謂車輛沿同一道路轉入反方向車道行駛,呈迴轉180度之U型行進路線,而轉彎則指車輛由行進道路變換方向轉入相交之其他道路行駛而言,二者駕駛行為之態樣明顯有別,無從競合。故車輛如僅迴車違反規定者,雖其迴車過程中有漸次變換方向之情形,但因整體行車行為僅具單一性,自不能同時競合違規轉彎之處罰要件。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迴車之單一行為,認定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規定,其適用法規容有不當之情形。惟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258條所明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2項及第236條之2第3項參照)。本件原判決雖有上開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但其另論明原處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則屬正當,其上開適用法令不當之理由並不影響判決結論之正確,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轉彎要件,理由雖屬不當,惟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依其他理由尚屬正當,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其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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