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侵占其保險費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後,經本院調查認與起訴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予檢察官偵查,是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既因不能併予審理而不存在,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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