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聲請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