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 張阿朝 相對人 張朝雄 (即受監護宣告人)關係人 張益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朝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5、6、7、8所示之不動產。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張朝雄設於彰化大竹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朝雄為聲請人張阿朝之弟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前,即因罹患慢性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鈞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子即關係人張益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無法工作,也未結婚,生活起居及飲食皆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而聲請人因年老且患有肺部慢性阻塞病,無法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人今年因心臟病入院接受治療期間,皆由關係人張益源負責照顧。而關係人張益源為照顧年邁雙親及受監護宣告人,無法外出工作,僅能靠家裡田地耕種收成、父母老農津貼及積蓄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雖領有中低收入戶津貼新台幣(下同)7千多元,惟不足以支付其日後因病所需之醫療及照顧費用等支出。而聲請人近日病情漸趨惡化,身體狀況不佳,唯恐日後受監護宣告人所需之醫療及生活飲食起居等費用無著,為此,顯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開銷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慈林庭園護理之家收據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張阿朝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朝雄之監護人,為其處分系爭不動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護人於99年8月10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張益源,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張朝雄之心智狀況,受慢性精神病退化影響,沉浸在自閉世界無法溝通,其對外在世界與人際關係毫無興趣,脫離現實,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數十年幾乎不修邊幅與更衣沐浴,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經鑑定判斷之結果略以: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分裂病,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5年度監宣字第79號監護宣告案卷可參,且據受監護宣告人張朝雄之兄即聲請人到庭表示:「(法官問:張朝雄現在跟何人同住?)跟我同住,我們從小就住在一起。」、「(法官問:張朝雄現在是何人在照顧?)我兒子張益源在照顧。」、「(法官問:張益源有無跟你同住?)有。」、「(法官問:張朝雄的不動產有10幾筆,為何一次要處分那麼多筆不動產?)是想要先一次聲請,之後再一筆一筆慢慢處理。」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慈林庭園護理之家收據憑證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受監護宣告人確有需長時間照護之必要,故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照顧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除有12筆不動產,每月領有中低老人津貼補助7,463元外,其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大竹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各僅有存款1,041元、78,634元,且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有其提出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現金存款尚不足以持續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此外,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子張益源(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有本院105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不動產之需要等情,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確須支出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基於受監護宣告人受醫療照護之利益,確有必要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不動產,以利支付上開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朝雄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不動產,做為受監護宣告人未來養護照顧及日常生活之用,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張朝雄名下設於彰化大竹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五、又聲請人固另主張欲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四筆土地一同處分乙節,惟據關係人張益源到庭表示:「(法官問:聲請處分不動產限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的財產,不包括聲請人名下的財產,是否瞭解?)瞭解,我是要聲請處分座落在660地號上面的房子,門牌號碼是彰化縣○○市○○里○○路○段○○○○○號,目前是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共有,持分是各1/2。」、「(法官問:這筆房屋有無權狀?)沒有,這個算是農舍,660地號的地目還是田。」、「(法官問:房屋的座落的地號為何?)彰化縣○○市○○段○○○○號。」、「(法官問:打算用多少價錢買回這間房屋?)以公告地價124,400元的價格買回該棟房屋。」、「(法官問:你買回房屋之後,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朝雄要住在那裡?)還是跟我們一起住。」、「(法官問:只有要處分這筆房屋?)還有彰化縣○○市○○段○○○○○○○○○○○○號。其中397、441地號已經規劃為道路,能夠建造房屋的只有403地號,現在有人要買這三筆土地,房屋在分割之前已經拆除,目前都是空地。」、「(法官問: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三筆土地的持分為何?)其中403地號,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持分是1/2,另外1/2是聲請人持有。另外397、441地號的持分只有30/4320,因為這兩筆土地已經規劃為道路用地,所以是由許多人共有。」、「(法官問:這三筆土地打算賣多少錢?)之前有建商來洽談過,可是沒有成交,所以我想要用我個人名義先將不動產買下來,用目前的公告地價來購買。」、「(法官問:之前建商估價是多少?)一坪9萬,因為建商說無法申請建照下來,所以就不願意購買。」、「(法官問:目前公告地價為何?)403地號是43萬多,但是我沒有算一坪是多少。」、「(法官問:所以要處分的不動產就是上開不動產?)其他筆土地雖然我們有持分,但上面的房屋是其他人所有,我們沒有實際在上面居住使用,將來也是要賣給房屋的所有人。」、「(法官問:有哪幾筆土地是這樣的情形?)彰化縣○○市○○段○○○○○○○○○○○○○○○○號。」、「(法官問:座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張朝雄的持分都是1/12?)答:是的。」、「(法官問:現在有規劃要賣給土地上面的所有權人?)是的,我們還沒有談,可以處分的時候再來跟他們談,受監護宣告之人其餘不動產就先留下。」、「(法官問: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的不動產,包括彰化縣○○市○○段○○○○○○○○○○○○○○○○○○○○○號在本案中不聲請處分?)是的。」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關係人張益源將依公告現值購買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四筆不動產,所得費用共約858,738元【計算式:124,400+645,075+54,330+34,933=858,738】,就短、中期言,應尚足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養護費用,且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土地,聲請人既尚未與買家洽談出售事宜,顯無同時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土地,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難認有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準此,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朝雄所有如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為其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分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張朝雄之生活及養護醫療所需費用,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受監護宣告人張朝雄之財產│├──┼──────────────────────┤│1│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2│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3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3│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4│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2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5│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6│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2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20分之30)│├──┼──────────────────────┤│7│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20分之30)│├──┼──────────────────────┤│8│彰化縣○○市○○里○○路○段○○○○○號建物(持分│││比率100000分之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