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所考領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因其酒後駕車行為經監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7日、103年12月14日逕予註銷。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1杯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05分許,駕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欲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少年陳○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甲○○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少年陳○諺所騎乘自行車,致陳○諺人車倒地,陳○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腰部撕裂傷合併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 游秉睿 據報後到場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詎甲○○明知游秉睿正依法執行員警之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賊頭那麼囂張喔!」、「你給人幹!你打我啊!」、「嘸你們被人幹,嘸你抓看看,你娘2手抓我的手抓不住」等語當場侮辱游秉睿,經員警以現行犯將之逮捕。
三、案經陳○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諺於偵訊時指述情節及證人即警員游秉睿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錄影光碟檔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陳○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張、現場照片12張、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人駕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設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上開路段,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陳○諺騎乘自行車至同一地點,2車因而發生對撞,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且有未充分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於警員游秉睿執行公務時,以「幹!賊頭那麼囂張喔!」、「你給人幹!你打我啊!」、「嘸你們被人幹,嘸你抓看看,你娘2手抓我的手抓不住」等辱罵警員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㈣、綜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自與無駕駛執照之情形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竟仍駕駛汽車上路,而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雖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僅認被告僅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到庭補充更正,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依向來見解,亦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足供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雖同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罪,此2部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因此致告訴人受傷,甚至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對之以出言侮辱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對公權力執行產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所生損害、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未能與告訴人陳○諺及警員游秉睿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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