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旗鳳門市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vierUSB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249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店長 陳淑婷 清點商品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婷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101號、第6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及詐欺罪之犯罪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法敵對意識甚高,本件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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