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羅威樂(原冒名:林羅樂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被告出生年月日。
理由
一、按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判決當事人欄有關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記載有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錯誤,顯係誤寫,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