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蔚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蔚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所載「調查表」更正為「調查報告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過失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告彭蔚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蔚倫擔任營業用租賃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沿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39分許,行至林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張麗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駛於彭蔚倫車輛之前方。彭蔚倫因前述疏失,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張麗麗機車時,車輛右側擦撞張麗麗機車之左側手把,致張麗麗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麗委由告訴代理人 張薛賓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蔚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薛賓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照片12張及告訴狀所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擬超越前方告訴人張麗麗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其未注意及此,致釀事故,堪認其行車確有疏失。復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連續超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其過失核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彭蔚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