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孫瑞宗 相對人 余信德 關係人 余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余建宗於民國90年4月9日邀本件相對人余信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余建宗並以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本件相對人余信德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復查,關係人余建宗已於94年11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予本件相對人余信德,又上開借款自105年1月9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有本金212,74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前揭借款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余信德及關係人余建宗等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5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又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5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巿│ 明倫 ││116-2│建│00│00│97│全部││└──┴───┴────┴────┴────┴────────┴─┴──┴──┴──────┴─────────┴──────┘┌─────────────────────────────────────────────────────────────┐│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156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6│彰化縣員林巿員│彰化縣員 林巿明 │4層鋼筋混凝土│1層:63.57;2層:63.57;3│陽台:12.90│全部│││││集路二段386巷2│倫段116-2地號│造,住商用│層:63.57;4層:33.86;合│;合計:12.9││││││87號│││計:224.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