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乙○○○原名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復發,未能出庭,實感愧疚,難以釋懷。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租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以下簡稱系
爭電話門號),惟上訴人未曾使用過該電話門號,且依上訴人使用電話習慣,未曾有如此鉅額電話費之紀錄。又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間,被上訴人未曾告知電話費劇增,且該期間之電話費多為國際漫遊費用,上訴人於該期間未曾出國。再者,該期間之電話費,是否因電腦計算錯誤,或因其他人為疏忽所致,被上訴人應提出具體證據。
㈢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之子 陳尚宏 (即 陳建泓 )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電話門號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尚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開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一直到八十九年二月間才沒有繳納電話費。
㈡電話費帳單一開始即寄到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本件電話費之所
以較多,乃因上訴人之子陳尚宏攜至海外使用,其使用地區有中國大陸、高棉、越南、泰國等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戶籍謄本影本一件、通話明細一冊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陳尚宏。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向其租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使用,詎從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五百零一元,迭經催繳,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如數給付,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電話門號為其子陳尚宏(即陳建泓)借用其名義所申請使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平日未曾有鉅額電話費之紀錄,且該期間之電話費多為國際漫遊費用,但上訴人未曾於該期間出國,又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有前開電話費劇增情事,且該鉅額電話費可能出於計算錯誤或其他人為疏忽所致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向其租用系爭電話門號使用,詎從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共積欠電話費十八萬零五百零一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真正之電話費存根聯三件、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通話明細一冊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前開計費期間未曾出國,該期間電話費可能計算錯誤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尚宏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或十月截止曾帶系爭電話(門號)出國使用,核與卷附通話明細記載受話國別,大都在中國大陸、高棉、越南、泰國等地區相符。準此,系爭電話門號於右揭計費期間皆由上訴人之子攜出國境外使用,則上訴人於該計費期間縱未出國,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又查,上訴人及證人陳尚宏從未主張或陳稱系爭電話門號曾遭人盜用,或有遺失行動電話等情事,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計費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則上訴人空言辯稱計費錯誤或有其他人為疏忽情事云云,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既同意其子陳尚宏使用系爭電話門號,其對此項費用自應負責。
四、從而,上訴人既有積欠被上訴人十八萬零五百零一元之電話費,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及論列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李進清~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官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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