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附卷為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