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被 告 乙○○○
原名 陳黃登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電話,自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十八萬零五百零一元
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一紙、電
信費存根聯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以支付命
令異議狀陳述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有何糾葛,
自無足輕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