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三十八度金門高梁酒」陸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誤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販售私酒危害人體甚鉅,及販售數量僅六十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扣案之仿冒「三十八度金門高梁酒」六十瓶,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