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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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11月至12月間,至告訴人庚○○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之住所,佯稱其女兒戊○○在加拿大死亡急需用錢,陸續向告訴人庚○○及其母親己○○○借款,被告丁○○為取信於告訴人庚○○及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女兒丙○○之同意即盜蓋丙○○之印章開立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並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如附表所示)供作擔保,致告訴人庚○○及己○○○陷於錯誤,陸續借予被告丁○○共計新臺幣(下同)622,000元,嗣被告丁○○所交付之上揭支票分別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發票人簽章不符或掛失止付等事由而遭退票,且被告丁○○得款後竟將上揭款項全數用於返還個人債務,隨即逃匿無蹤,致告訴人庚○○及己○○○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告訴人庚○○及己○○○始知被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
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4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向庚○○之母己○○○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供擔保,惟屆期均未兌現,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係伊所簽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要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時,有告知伊女丙○○,但因丙○○有多個印章放在一起,所以伊才會用錯印章而退票,而伊另一女兒戊○○確有於90年間,在加拿大身亡,此並未詐欺己○○○;又伊先前即有向己○○○借過錢,都有借有還,這次借款時,伊之支票也尚未拒絕往來,實在是因為生意失敗,才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沒有詐騙庚○○、己○○○的意思,也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款項業已清償己○○○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丁○○於90年11月至12月間,以其女戊○○在加拿大
死亡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庚○○之母己○○○陸續借款共62萬2千元,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己○○○以為擔保,而該等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審時、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511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95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之女戊○○確於90年11月12日在國外亡故一節,已據證人丙○○、己○○○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第89頁),且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女戊○○在國外死亡急需用錢為由向證人庚○○、己○○○借款,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情事。
⒉又被告辯稱伊先前曾向證人己○○○借款,均有償還清楚
等語,核與⑴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與被告認識多久?)我媽媽和被告認識比較久。我不太認識」、「(問:在認識期間,你們與被告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有,被告之前是以工程發包的名義來跟我們借錢,所交付的支票都有兌現」、「(問:所以你是說,被告以前跟你們借錢都有清償?)是」;⑵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這次之前有無跟你借過錢?)有時候因為工程要發錢,沒有錢會跟我借,我們都是很好的朋友」、「(問:之前都是用什麼跟你借錢?)有的用他個人的票,有時候用客票」、「(問:除本次外,被告之前跟你週轉的錢去付款,是否有清償?)之前借的都有還清」、「(問:被告之前跟你借錢,金額大約都是多少?)都是拿票跟我借錢,10萬、8萬左右,借錢時間很長了,我也記不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顯見證人己○○○與被告間非初次借放款,證人己○○○於借款予被告前,應有充足時間周詳考慮,而告訴人庚○○借款予被告,則係因為信任自己母親之故,並非出於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再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先前之借款既然均有清償完畢,又無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借款當時確有不能給付之情事,縱認被告嗣後未清償上開借款係因有不能給付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借款時即已能預料或控制,自尚不足認定被告於借款時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況依前開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雖可知
悉該支付係因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然該支票係被告向乙○○借得,嗣因即將屆期,被告仍未將款項匯入,乙○○擔心影響其前妻甲○○票信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已據⑴證人即該支票發票人甲○○之前夫乙○○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卷附票號NQ0000000號支票影本,有無將該支票予丁○○?)有,丁○○於91年1月間到我文山區的住所向我借該張支票,當時他是以她女兒過世需要用錢向我借票,後來因為票期快到了且銀行沒錢,為了顧及我的票信,就於91年3月初至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行將該支票掛失,該支票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的前妻甲○○只是掛名,我因為這張支票涉及誣告罪嫌北檢已經辦過了」;⑵證人即該支票之發票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卷附票號:NQ0000000號支票影本,該支票帳戶是否為乙○○所簽發?)是的,且該支票帳戶實際的使用人是乙○○,我只是名義帳戶所有人」等語甚明(見95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11月22日台票總字第0950010095號函所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該支票亦非被告違法取得,益徵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故證人乙○○、甲○○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嗣後未給付該支票票款及掛失止付之事實,尚難憑以推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證人庚○○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借完錢之後
就聯絡不到他,也都沒有還錢,我曾去過他家也只能找到他的女兒丙○○,丙○○也有告訴我們說他的票也被他父親盜開」;「(問:你在偵查時說,丙○○也有告訴你,她的票被她父親盜開,是何情形?)因為當時有張票是丙○○的,我們有放下去戶頭存,被退票,我們想說直接去丙○○家找,後來知道她工作地點在隔壁,我們就拿票去詢問丙○○要如何處理,她與家人聯絡後說,要壹個月後還錢,但是之後沒有下文。我們去找楊好幾次,後來丙○○有說她父親跟她拿票,票是她父親開的,印章也是她父親蓋的,她並不知道她父親有開這張支票,但是我們第一次去找丙○○時,她並沒有提到這件事情」、「(問:可否詳細說明第一次找丙○○時,你問她這張票她是如何說明?)她是說要跟家人聯絡。之後她打電話給她媽媽,後來就說壹個月要還5000元,但後來沒有還」、「(問:第一次妳問丙○○時,妳有無問楊支票是何人所開的?)她說那是她的票沒錯,是後來她才說是她父親開的」、「(問:妳剛說丙○○跟妳說這張票是她爸爸開的,但有無說是她父親偷開的?)她只有說這張票是她父親開的」、「(問:請提示91發查1452號偵查筆錄第2頁反面,對於妳在偵查中稱丙○○有說她爸爸偷開票,有何意見?)我覺得應該以當時所述的為準。因為已經事隔這麼久,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偵查卷第25頁、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至第8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猶可詳述前往見證人丙○○之情形,始終未提及證人丙○○有告知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係被告所盜開,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查卷之陳述後,始改稱以偵查中所述所準,前後所述已有所出入;況縱使屬實,亦係屬證人庚○○轉述證人丙○○當時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既未就證人丙○○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進行調查,則證人庚○○前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況證人即被告之女丙○○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妳是否有誠泰銀行的支票?)有。支票與印章都是我在保管」、「(問:請提示91發查1452號第5頁支票影本,是否為妳所開?)不是我開的」、「(問:該支票妳是否有授權別人開?)有,一般支票都是我在開,如果我不在家,而我父母需要用票,我會請他們開」、「(問:該張支票妳是否授權誰開?)我有接到一通電話,是我父親打給我,告知我他要開壹張支票。我有同意,因為我不在家」、「(問:為何該張支票跳票?)我有同意我父親開,但是金額部分,必須由我父親存錢進去」、「(問:妳父親開該張支票時,是否有跟妳說他要開多少錢?)他說要開20萬」、「(問:妳父親本身有無支票?)好像有,是公司的」、「(問:偽何妳父親不開他自己的票?)因為他公司有時候週轉也會用到我的票」、「(問:妳父親是開支票之前跟妳說還是開之後跟妳說?)在開之前有跟我說」、「(問:你們的支票與印章都放在何處?)都放在壹個書桌的抽屜」、「(問:有誰知道妳是放在書桌的抽屜?)母親,我父親的話是因為他打給我,而我不在家,所以才當訴他印章、支票放在那裡」、「(問:妳有跟妳父親講妳印章、支票放在何處?)是」、「(問:為何妳父親蓋在妳支票的印章會不符?)可能是我忘記跟他特別說是那一顆印章,因為有時候抽屜會放很多顆印章」、「(問:妳父親本身有支票,為何要用妳的?)平常他們都就會用到我的支票,因為是在公司週轉方面,原則上我的票都是我父親公司工程款在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亦無從憑為推認證人丙○○曾告知證人庚○○有關該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係遭被告盜開。至證人丙○○上開證詞中關於被告究係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⒋前或後告知證人丙○○,雖與被告於95年11月6日偵查筆錄所記載係答稱事後始告知丙○○等語不符(見91年度偵字第15116號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53頁),然該偵查筆錄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後,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衡諸當日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對話:「(問:你是不是未經丙○○同意幫她開了一張票,因為你看簽章完全不符?)那時候是她的章放在抽屜」、「(問:就是沒有經過她的允許,是不是開支票?這樣就不對嘛)那天我有跟她講,她不在」、「(問:她不在,你給她開的嘛?)對,我有講」、「(問:你怎麼會有講,怎麼會有講,她是不是不在,你給她擅自這樣開?)對,我有開」、「(問:對不對,沒有經過她同意嘛?)我有跟她講」、「(問:事後講的嘛?)什麼?」、「(問:事後講的嘛?)對」、「對啊」等語,實難認被告有提及未經證人丙○○同意即簽發該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且被告始終堅持有告知證人丙○○,僅於最後順著檢察官關於「事後講的嘛」之陳述答稱「對」而已,亦難憑此認為被告上開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支票係事後告知證人丙○○,是證人丙○○前開所述,即無何與被告所述不符之處,又苟證人丙○○意在迴護其父即被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可依卷證資料回答,而無堅持其父在簽該支票前有打電話詢問之必要,再參以證人丙○○承認該支票係由其授權伊父即被告簽發後,其即負有該票據責任,其既願負擔該支票票據責任,足徵證人丙○○前開所述洵屬非虛。另被告既係打電話告知證人丙○○要使用上開支票,而非證人丙○○在旁幫忙開給,則被告或有誤認或錯拿,尚在情理之內,告訴人庚○○以此主張被告既經證人丙○○同意使用該支票為何仍會拿錯印章以致印鑑不符云云,尚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有向庚○○、己○○○借款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且該等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而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係由被告以其女丙○○名義所簽發等情屬實,惟被告於借款之初既未對告訴人庚○○、證人己○○○施以詐術,且告訴人庚○○、證人己○○○顯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借款之給付,另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支票則係被告在丙○○授權下所簽發,是被告縱仍積欠上開借款,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詐欺部分: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係將本件借得款項用於清償借款,顯見其於借款時即已無還款能力,而被告卻以女兒過世為由予以借款,顯見被告有意隱瞞經濟情況欠佳之情,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雖有借貸往來,惟本件借貸金額顯逾先前借款金額,且被告於借貸後均未返還任何款項,仍難認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再者,被告雖有合法取得乙○○之票據,惟其於嗣後並未存入任何票款,亦據乙○○證述屬實,仍難認其並無詐欺犯意;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供承其係於事後始告知其女丙○○乙事,且其所蓋印之印章亦與丙○○支票帳戶印鑑章不符,其盜開票據之情應已至明,至丙○○雖於審判中證述曾同意被告開票乙節,惟其為被告之女,已有偏袒之虞,且其對於為何被告常使用其支票帳戶卻拿錯印章乙事未有提出合理解釋,其證詞自難謂可採。是以,原審對於上揭明顯之客觀證據捨而不論,且論理過程亦多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其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六、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附表編號⒋之支票係丙○○授權被告所簽發,從而,原審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認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表┌──┬────┬────┬─────┬──────┬─────┬─────┐│編號│發票人│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退票理由││││(民國)│(新臺幣)││││├──┼────┼────┼─────┼──────┼─────┼─────┤│⒈│丁○○│91年1月│15萬元│WB0000000號│世華聯合商│存款不足、││││28日│││業銀行中和│拒絕往來│││││││分行││├──┼────┼────┼─────┼──────┼─────┼─────┤│⒉│丁○○│91年2月│12萬元│WB0000000號│世華聯合商│存款不足、││││16日│││業銀行中和│拒絕往來│││││││分行││├──┼────┼────┼─────┼──────┼─────┼─────┤│⒊│甲○○│91年3月│15萬2千元│NQ0000000號│台北市第一│掛失止付││││14日│││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⒋│丙○○│91年2月│20萬元│WC0000000號│誠泰銀行連│存款不足、││││10日│││城路分行│發票人簽章││││││││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