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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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臺北市○○○路口時,本應遵行市區道路每小時40公里之行車速限及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速度,超越同向在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復因未保持併行之間隔,其右側車身因而擦撞乙○○機車前方車輪左側,致乙○○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軸突損傷,臉部、眼瞼挫傷、視力模糊,牙齒斷裂等傷害,甲○○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方到場時自承為肇事者,表明接受裁判之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
1.按,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
2.證人乙○○雖具有告訴人身分,然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是伊於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及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均應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原審9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證據方法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本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以揆之同屬未經具結情形,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得為證據,本諸同一法理,並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原則,認告訴人在偵查中陳述當時,雖未經具結,惟若符於「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條件,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3.經查,本件告訴人雖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軸突損傷,臉部、眼瞼挫傷、視力模糊,牙齒斷裂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證人乙○○因車禍腦部受傷,導致伊對案發當時之記憶完全喪失,顯有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之情形存在,復查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係非出於任意性之客觀情況存在,從而,依此陳述過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證人乙○○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嗣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證人乙○○警詢、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卷附乙○○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何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胥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分別於本件偵查、審理時,受檢察官或法院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同向由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軸突損傷,臉部、眼瞼挫傷、視力模糊,牙齒斷裂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先後辯稱:車禍發生前其所騎乘機車曾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但是當時其是直行,是告訴人的機車向左傾才撞到,被告只是稍有過失,不是完全過失。被告依規定行車,不知告訴人何以倒地,雙方已和解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軸突損傷,臉部、眼瞼挫傷、視力模糊,牙齒斷裂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稱甚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偵查卷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受傷事實,堪認與車禍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依卷附告訴人機車及被告機車毀損情況照片(偵查卷36至37頁),可知告訴人機車外觀並無明顯受撞擊痕跡及裂痕,而被告機車外觀亦無明顯撞擊碎裂痕跡,僅車身右側排氣管有擦痕。又依被告第一次警詢中陳稱:「我車右後側排氣管亦不知何故被該重機(指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撞擊而肇事‧‧‧肇事前對方重機車行駛於我車右前方20公尺左右」等語(偵查卷3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證人 卜少卿 於原審時證稱:是聽到機車摩擦聲跟人的叫聲,那種摩擦聲不是一般機車煞車聲,伊聽到聲音看到時,機車晃兩下就倒下去,人(指告訴人)就開始翻滾,機車是右倒、往右前方倒地、車頭有點朝左,看到該名婦人倒地時,附近並沒有車輛,也不知道是誰和她發生車禍,後來才有一名年輕人自己承認和該名婦人發生車禍(原審96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等情以觀,肇事當時被告騎乘機車之速度應高於告訴人車輛之速度,肇事後告訴人機車係以車頭朝左、車身係向右前方倒地。且堪認告訴人發生車禍前後,除被告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接近,均極明顯,要堪認定。
(三)依原審95年9月25日勘驗中央銀行提供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49頁),並經被告當場指認畫面中何者係其所騎乘之機車,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被告機車均在後,嗣接近併行時,二輛機車旁並無其他機車靠近,是被告機車有何需要緊接告訴人機車之後搶快,已難謂被告機車行進方向,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況且,該劃面並非完整,難謂道路係直接正面筆直,告訴人機車有無偏左行進,難以遽認。縱認告訴人騎乘機車稍有向左偏斜情狀,然被告機車既在後,如欲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除非加速甚多或拉大行進弧線,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其欲至羅斯福路機車停等區,而告訴人機車係往愛國西路直行(原審卷二第18頁),被告機車自與右方告訴人機車極可能擦撞(非告訴人機車由左超越被告機車),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是依告訴人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發生碰撞,碰撞型態係「側擦撞」,告訴人機車擦撞後,因受到擦撞之反作用力以車頭朝左但車身向右前方偏行倒地等情以觀,被告行進欲超越右前方告訴人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應極明灼,要堪認定。
(四)告訴人騎乘機車既係遭被告所騎乘機車側撞肇事,則需探究被告是否能事先預見告訴人機車偏駛?又被告在客觀上是否有充裕時間及距離足以反應此突發狀況而為必要的安全措施?經查,本件因告訴人頭部受創而無法記憶車禍發生前後之情況,業如前述,而被告就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係在其前方或後方,前後供述不一致,先於第一次警詢稱:肇事前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20公尺等語(偵查卷31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發生碰撞時告訴人機車係在其後方等語(原審9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堪認被告心虛。依原審勘驗中央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播映檔案94.03.30事件檔案,畫面顯示2005.03.30.07.54.03,經被告當庭辨識結果,畫面中兩臺併行車,左側車為被告之車輛,左方車由愛國西路方向,被告車從左側駛過右側併行之車輛後,駛入羅斯福路上機車待轉區,右側車輛倒地」,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多張以觀,堪認被告之機車始終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二車亦無先後競速前進情形,則被告騎乘機車以快於告訴人車行速度前進超越,其後告訴人機車始倒地,要堪認定,是依當時二車接近時,並無其他車輛靠近之情形,二車前進方向,則被告騎乘機車前進時,應能預見或看見其右前方機車被超越時會因被告車速過高或車身太接近而受影響,被告猶執意以此方式行車,難認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其非主要過失云云,自難輕信。
(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直承其當時時速約40到50公里之間,依現場地形,道路甚寬,其他車輛行進情形,告訴人受傷送醫,而被告留在現場自首,此任意性供述,應堪採認,是被告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則該路段市區道路每小時速限為40公里,有車禍鑑定資料可憑,是被告行車既超速,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堪認定有過失。且依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偵查卷18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偵查卷20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審卷一第96頁),均同此認定,並認定被告係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益徵本院上開認定,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原審徒以「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超速情形」,進而指摘上開鑑定均不可採,自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之犯罪情節,符合自首乙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應判決無罪,固非無見,但查,依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未符,自有違誤,檢察官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嚴重受傷、被告應負完全過失,惟被告犯罪後,符合自首,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50萬元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33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並依法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本件犯行非重,所為固有不當,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案發時係學生(偵查卷60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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