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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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參佰顆、抽頭金貳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參佰顆、抽頭金貳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三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與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由甲○○將其坐落於臺北縣○○鄉○○○路○○○號之房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乙○○,供作聚眾賭博場所,丙○○則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乙○○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而共同以上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把各家賭客發取四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賭客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下注,賭場主持人乙○○則每一萬元賭金抽二、三百元之比例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嗣於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經警至上址搜索,查獲 高德全 、 高文峰 、 黃誌強 、 高澤清 、 陳競豪 、 高添進 、 陳昌仁 、 李謀錫 、 林俊辰 、 邱俊雄 、 陳柏霖 、 陳國年 、 高吳秋靜 、 高俊雄 、 高寶順 、 陳俊亦 、 黃淑芬 、 張慶隆 、 黃聰隆 、 林挺生 、 廖宗松 等賭客二十一人,並扣得天九牌二副、骰子三百顆、抽頭金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賭資十九萬零三百元(業經警依社會維護法規定沒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賭客高德全、高文峰、黃誌強、高澤清、陳競豪、高添進、陳昌仁、李謀錫、林俊辰、邱俊雄、陳柏霖、陳國年、高吳秋靜、高俊雄、高寶順、陳俊亦、黃淑芬、張慶隆、黃聰隆、林挺生、廖宗松等二十一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查獲員警 陳宗男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天九牌二副、骰子三百顆、抽頭金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賭資十九萬三千元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等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共同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至同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乃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乙○○曾於九十一、九十三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等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三人犯罪分擔之情形、賭場規模大小及經營時間長短,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天九牌二副、骰子三百顆、抽頭金二萬六千五百元,係賭場主持人即被告乙○○所有,而供被告等共同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現場查扣之賭資十九萬零三百元,業經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社會維護法規定沒入,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