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7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06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5月1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99號民事裁定、97年5月8日雄院高民晴97審聲306字第20578號通知及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82號、97年度審聲字第306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