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時,係在上開刑法修正之前,惟判決確定在後,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仍應予比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所犯附表編號
4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易服勞役部分,則仍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