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1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乙○○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後,自喪失繼承權,亦無由再為拋棄繼承。
三、查:聲請人乙○○已於97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4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已合法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是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由再重複聲明拋棄繼承,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