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聲請人乙○○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乙○○、甲○○之住所地均位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6樓,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本院即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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