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受刑人甲○○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66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17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經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25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附表編號1持有毒品之罪行,應為附表編號2、3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況伊未曾收到附表編號1之簡易判決書,為此提出抗告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