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前淨重共零點捌柒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檢驗前淨重0.
875公克,驗後淨重共0.86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因已難與其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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