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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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間受僱於庚○○,擔任庚○○經營之「再生工程行」工頭,明知戊○○於該年度並未在工程行擔任工人支領薪資,竟在不詳時地偽造戊○○名義之工資表,將之虛列為小包工人,偽載當年度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庚○○(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庚○○乃將之轉交工程行會計甲○○○,致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戊○○名義扣繳憑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賦稅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甲○○○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為工頭,工錢由被告轉交,只要被告同意工人就可以來作等語,及證人庚○○即再生工程行負責人於本件偵訊時證稱工人之資料均由被告提供等詞為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及其兒子三人於八十年間固曾同意當庚○○再生工程行之人頭,提供身分證報稅,然事實上伊係擺地攤賣手錶,並未擔任工頭等語。
三、經查:證人乙○○、 劉榮崇 均到庭證稱認識被告多年,被告平時在擺地攤賣手錶,曾看見被告在士林、萬華、廣州街擺地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伊職業為擺地攤賣手錶一詞尚非虛妄。又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甲○○○固證述伊為再生工程行會計,被告為工頭等詞,然於本案本院審理時,甲○○○卻到庭證稱伊曾與被告一起出國將證件交給被告辦,後來被告打電話表示已將伊之身分證影本拿去報稅,伊不同意,但庚○○告訴伊已經報稅了,伊怕出事不敢說,才指認被告為工頭,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為工頭,亦未在再生工程行工作,是庚○○叫伊說受僱於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甲○○○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刑事案件之證詞是否真實已不無疑問,再參酌證人乙○○證述甲○○○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曾聽鄰居說被告未經過甲○○○同意,拿甲○○○出國身分證影本去報稅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應認證人甲○○○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言較真實可採。再者,證人庚○○雖證稱被告及丁○○均為工頭,工人名單、證件等資料都是丁○○及被告交給伊,甲○○○為工程行會計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如上述說明,甲○○○已否認其為再生工程行會計,並證稱被告為工頭係因庚○○叫伊如此陳述。而丁○○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監所羈押、執行,出監後八十年十月三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皆在嘉元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一節,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函一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號偵查卷宗所附之丁○○前料個案查詢及勞工保險卡可參,丁○○被訴行使偽造戊○○名義工資表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戊○○名義扣繳憑單案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未任再生工程行工頭一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酌庚○○為再生工程行之負責人,對是否拿未工作之人之身分證報稅及偽造不實工資表、扣繳憑單一事因恐涉刑責,其證詞不免有卸責之虞等情,堪認庚○○之上開證詞亦非足採。綜上所述,證人甲○○○及庚○○之證詞,均無法作為被告涉犯偽填戊○○工資表及扣繳憑單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證據,而告訴人戊○○亦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一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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