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四號、第一0三七三號、第一0三七九號、第一三八0三號、第一0一二四號、第一00六三號、第一0三七0號、第一0四0九號、第一0三七一號、第一五九六五號、第四二四二號、第一0三七二號、第一0五九六號、第一0五九七號、第一0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許傳緯丸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丸惠公司), 陸可嘉伊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伊順公司), 黃朝寬 係盈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均明知該公司無輸美紡織品配額,竟意圖紡織品輸美之利潤,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由許傳緯、陸可嘉、黃朝寬共謀偽造輸美特種海關專用發票編號○一九七九四號等三十五張,以丸惠、伊順、盈庭及冒用豐霖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朱培仁 )、崇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觀榮 ,以下簡稱崇升公司)等五家公司之名義將紡織品辦理外銷出口,並在美國提貨闖關,足以生損害於紡拓會及有配額之廠商,計至本年五月止,共以假配額出口三十五筆約三萬六千打。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準此,舉重以明輕,被告未經自白,苟補強證據之證明力不足,自不得僅以被害人、證人或共犯之片面指述,而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按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以為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鄭觀榮及 林美銀 之證言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伊與 鄭光榮 及許傳緯三人是朋友關係,因合夥開公司,並以鄭光榮為負責人,公司設立後,關於本件假出口配額均由許傳緯辦理,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依證人鄭觀榮即崇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述情節:伊與甲○○原係朋友,七十一年五、六月間,甲○○告知伊他願意出資與伊合作,設立外銷鞋類專業貿易公司,伊不疑有他,交付身分證影本予 溫某 ,嗣因溫某又向伊索取印章及印鑑證明,伊拒絕,溫某於半個月後電告伊資金調度困難而不設立公司,未料,於七十二年六月三日竟遭調查局逮捕,始知溫某冒用伊名義設立崇升公司,伊並不知被告甲○○以渠為公司負責人申請設立崇升公司,對於公司設址何處,營運如何均不知情(參見卷附74年度偵字第14423號案卷告訴狀);證人林美銀為被告委託辦理設立崇升公司之會計師,依其證述情節所示:「崇升公司之設立登記是甲○○委託辦理,登記所需資料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都是甲○○所提供,從未見過被告鄭觀榮出面,銀行開戶資料亦是溫某自己到銀行開戶,把銀行存款證明給我,才能辦登記,我有告知溫某,銀行開戶要公司負責人到銀行才能開戶,但這是近兩年來以嚴格執行,崇升公司登記當時,還未如此嚴格要求。」「崇升公司當時借了我在台北市○○○路○○號的辦公室約二個月,在這期間未曾見過鄭觀榮來公司,當初說好付給我租金,但甲○○一直未付租金,兩個月後他就把所有東西搬走了。」(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號判決理由第二點所載),則證人鄭觀榮及林美銀之證言僅得證明被告甲○○冒用鄭觀榮之名義申請設立崇升公司,但對於被告是否與共犯許傳緯共同偽造輸美特種海關專用發票之事實,無從證明。再參酌共犯許傳緯於本件公訴人起訴後(七十二年間),經本院傳拘無著,認已逃亡而通緝,迄至八十五年止均未緝獲,嗣因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免訴確定,有該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而共犯許傳緯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遷出國外,有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為憑,無從傳訊到案與被告對質,惟依現有之證據所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輸美特種海關專用發票對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部分(74年度偵字第14423號、76年度偵字第17098號),未經起訴,惟本案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二者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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