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甲○○於五歲時喪母,其父親 周定 再娶 蘇寶華 為妻,甲○○與繼母間長期互動關係不良,無法取得正常溝通,至十八歲時即患有精神分裂病症,其後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十一月四日,經培靈醫院三次及宏慈療養院一次,每次各約一、二個月之門診暨住院追蹤治療,仍有遊蕩、妄想、干擾行為及精神病症,並為台北縣衛生局列管屬精神病患者,為一精神耗弱之人;而甲○○在八十五年間祖母逝世前均與祖母同住,俟祖母去世後,即搬回與其父親 周定同 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卅五巷十六弄九號六樓加蓋鐵皮屋內,惟仍與上址五樓繼母子女間很少往來,又甲○○平常皆要按時服藥控制精神狀態,否則一發作即會有暴力攻擊他人或其他異常之行為,而其父親周定為避免甲○○未按時服用藥物攻擊他人,亦均會要求甲○○定時服藥,致父子間偶對服藥問題有所爭吵,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多許,甲○○又因周定叫其服藥,心中即非常反感,且因未按時服藥之故,精神上已有不合乎邏輯思考正性症狀,合併情緒之困擾,又因現實判斷力部分受損,行為已受思考障礙之影響,而呈現屬精神耗弱之狀態,詎其竟乘周定在竹床上已睡著無防備之際,基於殺人身體之犯意,即拿起周定從外檢回來放在廚房檯架上之菜刀,往正側睡中之周定左側頭部深砍計七刀(起訴書誤載為九刀),每刀傷口約長七至十公分,且深入腦髓骨,造成周定頭部上鄂骨及左側顳骨均骨折、左側顳部頭皮、左側顏面及耳朵部分均有裂傷痕、頭顱後枕部頭皮有兩道明顯裂痕,深可見骨;而甲○○見周定尚未氣絕,又持該刀往周定左側肩峰處、右腰部、左手上臂內、外側、及左手臂前臂前後部等處接續砍殺八刀,俟周定從竹床上翻滾落地,血流滿地休克死亡後,甲○○乃從容下樓離去;住上址五樓之蘇寶華甫因聽見六樓有巨響而起身走至五樓陽台,往上叫周定未回應,又見甲○○關鐵門下樓,遂質問甲○○有何事?甲○○卻答稱沒有,蘇寶華乃經覺怪異而報警,並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老人活動中心為警查獲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作案用菜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定之妻蘇寶華、女兒 周佳勳 、弟 周青 於警訊及偵審中、被害人之胞弟 周建 、姪子 周孟臻 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悉相符合,且有被告殺人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足參;又前開菜刀上沾澤之血跡、被告甲○○衣服上之血跡、短褲上之血跡均與被害人周定血跡DNA之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醫字第一一八四四三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憑;另被害人周定遭被告以菜刀砍殺後,受有頭部上鄂骨及左側顳骨均骨折、左側顳部頭皮、左側顏面及耳朵部分均有裂傷痕、頭顱後枕部頭皮有兩道明顯裂痕,及左側肩峰處、右腰部、左手上臂內、外側、及左手臂前臂前後部等重創;經解剖結果,周定頭臉部及身軀四處之砍創:⑴左額二刀及左臉(包括左耳)四刀,長至七至十公分不等,呈平行狀,皆為砍創,深入顱骨,左耳上之一刀並造成挫傷樣顱骨凹陷粉碎骨折;⑵左上顎一條左上往右下之砍創,由左眼下方斜向左鼻孔下方至又上側門齒,造成左上顎骨骨折下陷及牙齒斷裂;⑶後頸枕間一條橫行砍創及右耳後一條上右下左之斜向砍創,各長十公分,也入骨;以上共計七條砍創,係致命傷;⑷左前臂外側、左肘復側、左上臂外側、右腰背側及後頸,共見八條割傷或劃傷,長五至十四公分不等,方向以死者而言,背面多為左上斜向右下,背面多為右上斜向左下,軀幹及四肢為淺銳器傷,頭臉部為深銳器傷共有十五刀傷;致周定出血休克而死亡。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案件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解剖相片二十六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 饒宇東 具結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一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周定之死亡結果確係被告以菜刀砍殺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以菜刀朝其父親周定頭臉等重要器官猛砍,其有殺人之犯意益甚明確。是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查被告甲○○罹患精神病症已有多年,業為被害人上開家屬指述歷歷,核與台北縣衛生局新店市衛生所護士長 呂素英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悉相符合,且有台北縣社區精神病患個案管理基本資料卡、培靈醫院、宏慈療養院病歷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案發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送往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如何,經函覆稱: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仍呈現雖無幻聽,但有不合乎邏輯思考正性症狀,合併有情緒之困擾,以致現實判斷力部分受損或易受他人操縱,因其行為受到思考障礙影響,而非受到直接控制,所以認為案發時有精神耗弱現象,但不達到心神喪失地步等語。此有國軍北投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八九)濟元字第一八一二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質之被告於案發後對其行為一直陳稱:係因伊父親要伊吃藥,伊沒病,為何要吃藥,伊才要拿刀殺他等語,顯見被告雖冷靜清楚其所為,但其思想已呈現出與常人迴異之不安狀態,再觀諸被告前開至醫院診療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之病歷記載綜合觀察,尤足知其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應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是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弒父之行為,固為我國人倫大本所不容,惟犯此罪之原因,無非係經年受精神疾病之苦痛,判斷力受阻,思考發生障礙所致,而其犯罪後,對於殺害父親之行為亦後悔不已,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因主觀(精神疾病困擾)、客觀(與父親爭執吃藥問題)環境造成之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而砍殺父親,並非有預謀殺人之意。而被告之繼母蘇寶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之弒父行為,亦表明對被告無何恨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背景、 素行 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臨時起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與事先預謀殺人之情節有輕重之別,尚無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害人周定自外面撿回置放家中廚房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周建、周青於警訊或本院庭訊中述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