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傑
陳春美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孟傑、陳春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傑、陳春美均明知自己無資力,被告孟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西門町徒步區,佯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簿及印鑑章為擔保,向告訴人 王森 調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五千元,均言明三個月內還款,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郵局辦理上開存簿之掛失補發手續。被告陳春美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西門町徒步區,佯以台北東門郵局存簿及印鑑章為擔保,向告訴人調借一萬元,言明三個月內還款,詎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郵局辦理前開存簿之掛失補發手續。上開債務屢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二人拒不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訊據被告孟傑、陳春美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孟傑辯稱:伊係退伍軍人,每月有一萬二千元之收入,當時生病需要用錢,才拿郵局存摺、印鑑章及戶籍謄本向王森借款,後來又向王森借錢,他不願意,伊欲取回存簿,王森也不給,還說氣話叫伊去辦遺失,伊才辦理掛失;被告陳春美亦辯稱:伊每月有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六千元存入郵局帳戶,當時為了生活,才拿郵局存簿、印鑑章及戶籍謄本向王森借錢,後來又向王森借錢,他不願意,伊欲取回存簿,王森也不給,還叫伊去掛失好了,伊才辦理掛失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孟傑為退伍軍人,每月有一萬三千餘元之固定收入,委發進入其於台北漢中街郵局0七四七五一之一號帳戶,被告陳春美為設籍台北市之低收入戶,每月有六千元之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委發進入其於台北東門郵局0八七0五六之八號帳戶等情,均為告訴人王森所不否認,並核與扣案上開帳戶存簿內,所記載該二帳戶委發款項之情形相符,應為真實;則被告孟傑及陳春美每月既分別有一萬三千餘元及六千元之收入,已難認定渠等向告訴人借款一萬元、五千元及一萬元時,即知自己並無清償該等借款之資力。次查,被告孟傑及陳春美向告訴人借款時,均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連同印鑑章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陳述明確,而被告孟傑及陳春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自告訴人借得一萬元款項後,分別迄還款期三個月屆滿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始向郵局辦理存簿掛失等情,亦有借據、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等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二人若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豈有將自己收入所進入帳戶之真正存簿及印鑑,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理?若渠等係以此為詐欺手段,更豈有不於詐得款項後立即掛失,反而迄第一次借款期滿後,才辦理掛失之可能?參諸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後來他(指被告孟傑)又向我借錢,我不借,要想向我拿回存簿,我不願意,他說要讓我領不到錢,要掛遺失,我說要去就去嘛」等語,本件被告二人自係借得上開款項後,無力如期返還,為自郵局帳戶取得每月之收入維持生活,始起意辦理掛失無訛。綜上所述,本件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始,即有詐欺之犯罪故意。自不得徒以被告二人自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逾期未能返還,並將作為擔保之存簿掛失,遽認渠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起訴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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