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路○○○號十一樓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麥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對外負責招攬客戶及保管客戶所交付貨款之職務,其於任職期間,因執行業務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私立文化大學校區內,收取購書客戶 楊宜綾 交付予臺灣麥克公司之書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一萬六千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嗣經臺灣麥克公司多次與甲○○聯絡不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麥克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灣麥克公司之代表人丙○○、告訴代理人乙○○、 薛國棟 指訴及證人 張楚欣 、楊宜綾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麥克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楊宜綾之書籍訂購單、聲明書、出貨單、客戶訂單繳款明細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為一萬六千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友人張楚欣、 黃啟發陳淑真林秀真 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向臺灣麥克公司訂購價值總計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之書籍,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應交付客戶之書籍悉數侵占據為己有,以轉賣牟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經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異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對於以張楚欣、陳淑真、林秀真、黃啟發為人頭,訂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書籍,且與渠等約定由其向公司繳交書款,而臺灣麥克公司送達張楚欣、陳淑真、林秀真之書籍,則交由其轉賣牟利,至於黃啟發之書籍則憑以抵償被告積欠黃啟發之債務,因嗣後缺錢繳納書款,公司始查知上情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與張楚欣、陳淑真、林秀真、黃啟發等人約定,以其等名義向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書籍,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張楚欣、陳淑真、林秀真所訂購之書籍,係待書籍送達後由被告向其等拿取,再轉賣牟利,書款則由被告自己負擔;至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黃啟發所訂購之書籍,則由黃啟發取得,用來抵償其對黃啟發之債務,書款亦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該等書籍均係由臺灣麥克公司送貨人員直接由公司將書籍送達張楚欣、陳淑真、林秀真、黃啟發之處所,被告均未曾經手書籍之運送,在其業務上亦不經手書籍之處理或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據證人張楚欣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臺灣麥克公司客戶訂單繳款明細單、訂購單及記載:出貨單位為張楚欣、陳淑真、林秀真、黃啟發,出貨地址為其等之地址,並由其等簽收(或請他人代收)之出貨單影本各五紙在卷可資佐證,由此足徵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書籍均係由臺灣麥克公司直接送達張楚欣、陳淑真、林秀真、黃啟發,而被告在向張楚欣等人取書並轉賣牟利之前,該等書籍既均在臺灣麥克公司之持有中,亦係由臺灣麥克公司直接送達客戶,被告並不曾因業務上關係而保管該等書籍,換言之,在被告向張楚欣等人拿取書籍,繼而轉賣牟利之前,該等書籍均未曾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從而被告在將上開書籍轉賣牟利而不法領得該書籍之前並未持有該等書籍,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右揭行為即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綜上各情,此部份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份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惟因公訴意旨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訂購名義人│訂購書籍│├──┼─────┼──────────────┤│││巨匠與世界名畫十五冊、暴風雨││一│張楚欣│複製畫(贈品)│││││├──┼─────┼──────────────┤│││巨匠與世界名畫十五冊、暴風雨││二│張楚欣│複製畫(贈品)、奧賽美術館典││││藏集(贈品)│├──┼─────┼──────────────┤│三│陳淑真│巨匠與中國名畫二十冊、中國歷││││代藝術(贈品)│├──┼─────┼──────────────┤│四│林秀真│大師經典繪本全集│├──┼─────┼──────────────┤│五│黃啟發│大地之美系列二十冊、世界音樂││││旅館CD二十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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