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一、一七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龍泉清潔服務社(設台北市區○○街○○○巷○號)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緩刑兩年,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概括之犯意;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因受 盧清榮 之所託,委以每人每日二千元之代價,代為僱用工人二名,以從事鑽打牆壁之工作,甲○○因調用工人困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該處,見大陸地區人民 薛來億 、 薛由順 二人於該處,即 詢以渠 二人是否願意受僱?經薛來億、薛由順二人允諾後,甲○○以每人每日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薛來億、薛由順二人前往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從事鑽打牆壁等工作,嗣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又甲○○復明知 陳雪蘭 、 廖喜生 、 劉志強 等三人均係以探親、探病名義獲准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詎甲○○竟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日薪資一千元之代價僱用陳雪蘭、廖喜生、劉志強等三人,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三號一樓、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其所承包之工地等處從事搬除工地垃圾、清潔地板等工作。迄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三號一樓、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等處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薛來億、薛由順、陳雪蘭、廖喜生、劉志強等五人從事搬除工地垃圾、清潔地板及鑽打牆壁工作等事實不諱(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大陸地區人民薛來億、薛由順、陳雪蘭、廖喜生、劉志強等五人於警訊所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盧清榮及薛玉生結證屬實,復有入出境查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五紙、照片八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先後多次僱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二萬元,緩刑兩年後復罹刑章,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情狀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甚有悔意之態度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