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侵入臺北市○○○路○段○○○號丁○○所經營之婚紗禮攝影店,竊取店內所陳設之婚紗禮服五件,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市○○○路、民權東路路口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佐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其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於甲○審理時陳稱:被告係自閉症,不會辨別自己或他人的東西,所以才會拿別人東西等語;甲○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患自閉症及智能不足,於犯案時無判斷理解能力,始無故竊取顯對己毫無用途之女子婚紗禮服五套,其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等語。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者,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料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宋員(指被告)於檢查時意識清楚,外觀略顯髒亂,身上有異味,注意力差,少有眼神之接觸,情緒方面較焦慮不安,行為方面無特殊激動或遲緩現象。整個會談過程中,常出現無法切題回答問題之現象,且言語表達極少。當問到這是什麼地方時,宋員用筆將自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家中地址及電話全寫出;問到家中有哪些人時,會稱自己為哥哥,有代名詞反轉之現象,具有明顯的回音症現象,常重複會談醫師所問問題的末尾幾個字;問到畢業多久,宋員則回答『國小、國中、高中、大學』;將女用脣膏放在桌上問多少錢,宋員會寫450元,粉餅則寫600元,而過不久宋員即將脣膏與粉餅拿到自己的座位上,待發現後指示拿出來,宋員尚可配合交換;問本案案發時拿了哪些東西,宋員用筆寫『竊盜丙○○』、『菲夢絲』以及『 唐安麒 』等字詞。綜合以上資料,宋員自幼即有自閉症及智能不足,曾在臺大醫院診治過。而身體與神經學或腦波檢查方面,無器質性病變之證據,所以應可排除器質性精神病之可能。由以上資料判斷,宋員之精神科診斷為㈠自閉症,㈡智能不足(接近中度)。宋員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案發當時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理會及判斷能力。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並且宋員目前在生活功能各方面均呈現明顯缺損,無法在未經協助之情形下獨立生活,固建請應當安排至適當養護所予以妥善照顧。」,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校附醫精字第二二一七九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右揭竊盜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為心神喪失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由於精神疾患之影響,未能有效控制自我行為,而一再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之物,致罹竊盜罪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目前在生活功能各方面均呈現明顯缺損,無法在未經協助之情形下獨立生活,鑑定機構亦建議被告應安排至適當養護所予以妥善照顧,甲○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無故侵入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菲夢絲公司及七樓唐安麒瘦身公司,竊得女用化妝品共十七瓶、褲襪十九件、女西裝上衣九件,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大樓保全人員 邱建德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本件被告於首揭竊盜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為心神喪失人,其行為既不罰,則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二號與本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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